備受關注的國有資產法草案23日提請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進行首次審議。國有資產法草案第二條指出,本法所稱經營性國有資產(國有資產),是指國家對企業的出資和由此形成的權益。并不包括對行政事業性、資源性國有資產的管理與監督。
適用范圍為經營性國有資產
據國資委專家介紹,目前我國國有資產一般可劃分為由國家對企業的出資形成的經營性資產,由國家機關、國有事業單位等組織使用管理的行政事業性資產,以及屬于國家所有的土地、礦藏、森林、水流等資源性資產。
全國人大財經委副主任委員石廣生介紹說,考慮到有關資源性資產已有相關的專門法律調整,行政事業性資產的管理目前也有相應的行政法規規范,因此,本法適用于經營性國有資產。石廣生同時補充說,考慮到對金融類資產監管的特殊性問題應適用于金融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營性國有資產中金融類資產的管理與監督,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執行。
全國人大財經委法案室負責人在解釋該法的適用范圍時說,資源性資產在它沒有被開發的時候,只是資源,對于資源的保護,國家有相關的法律規定。一旦依法取得開采權并轉入經營,就應該納入到這部法律中來。
對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草案規定,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設立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以及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授權的其他有關部門、機構,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
草案對國資保護做出規定
提交審議的國有資產法草案從企業管理者的選擇考核、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國有資產監督等方面對國有資產保護做出了系統規定。
全國人大財經委相關人士指出,草案加以規范的突出問題,主要是如何維護好國有資產權益,保障國有資產安全,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促進國有經濟的鞏固和發展。
草案還對關系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的重大事項做了專章規定,如按照國家出資企業的不同類型,對關系出資人權益重大事項的決定權限和決策程序做了明確規定;規定了企業改制、與關聯方交易、國有資產轉讓、資產評估等應遵守的基本規則,防止以“暗箱操作”等手段侵害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
草案規定了相關法律責任:對國有資產損失負有責任受到撤職以上處分的國家出資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五年內不得擔任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或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國資法曾有四種調整觀點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國有經濟日益發展壯大。但是,一些國有企業在改制過程中,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低價出售,甚至無償分給個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和手段侵害國有資產權益,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情況比較嚴重,引起社會的廣泛關注。
據介紹,國有資產立法從1993年開始啟動,至今已14年。在研究起草《國有資產法》的過程中,對《國有資產法》的調整范圍一直就有不同的看法。第一種觀點認為,應該將經營性國有資產、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與資源性國有資產、國防資產都列入《國有資產法》的調整范圍。第二種觀點認為,可以將上述國有資產都包括,但應當側重和突出經營性國有資產。第三種觀點認為,調整范圍應該是經營性國有資產和行政性國有資產。第四種觀點認為,調整范圍應該著重于經營性國有資本,即國有經營性凈資產。
2003年,十屆全國人大成立后,高度重視國有資產的立法工作,將國有資產立法列入五年立法規劃,著手任務繁重的立法工作。